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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 报备及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21-05-18 来源:白城市纪委监委网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的严格管理和监督,防止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建设忠诚干净担当干部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省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报备及责任追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市纪委监委机关、各派驻(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借调人员、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党规党纪、法律法规和机关各项纪律要求,不得打听、干预本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情况,不得请托本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办事。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打听、干预本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

(一)在信访受理、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以及巡察、党风政风监督、案件监督管理、党风廉政情况意见回复等工作中打招呼、说情的;

(二)为工作对象或者涉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的;

(三)介绍工作对象或者涉案人员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他密切关系人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人员私下见面、联系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交办、转办、递交信访举报材料、信息的;

(五)以威胁、利诱等方式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施加影响的;

(六)其他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之间请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请托违规办事:

(一)为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打招呼、提供便利的;

(二)为他人工作安排、岗位调整、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表彰评选等事项打招呼、谋求关照的;

(三)协调批办各类行政许可、资金借贷等事项,或者名为咨询相关事项办理政策,实为施加影响干预的;

(四)协调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名为咨询进展情况,实为施加影响干预的;

(五)对执纪执法、司法活动施加影响,插手具体案件办理的;

(六)其他请托违规办事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或者默许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特定关系人有第四条、第五条行为的,视为机关工作人员本人触犯。

第七条 遇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拒绝,立即向专案组长或者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如实填写《市纪委监委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情况报告备案表》(以下简称《报告备案表》),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阅签后报分管领导同意,于3日内将《报告备案表》按照管辖权限报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或者机关党委。

机关工作人员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专案组组长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于3日内直接向分管领导报告后,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报备。

机关工作人员遇有委员、常委、副书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于3日内向该领导的上级领导报告后,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报备。常委、委员有上述行为的向其分管副书记报告,副书记有上述行为的向主要领导报告。

遇有出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备的,应当先行口头报告,在特殊情况消除后3日内完成报备。

第八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机关党委应当对《报告备案表》反映的机关工作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行为进行梳理甄别,经研判该行为属于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按照《市纪委监委机关问题线索处置工作规程(试行)》及时办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应当会同机关党委定期对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层报市纪委监委主要领导。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程序予以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或者组织处理,直至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受请托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专案组组长不报告、不按要求报告甚至接受请托,泄露相关案情或有关情况和违规办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机关工作人员如实报告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行为,受组织和纪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对泄露报告人情况或者打击报复报告人的,严肃追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机关以外纪检监察人员遇有机关工作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参照本办法向市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或者机关党委报备。

机关以外纪检监察人员向机关工作人员打听、干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和请托违规办事的,参照本办法向市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报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会同调研法规室解释。

第十三条 市委巡察机构、各县(市、区)纪委监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